(2016)云06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道国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道国,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药山管理局)。上诉人杨道国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1978年开始,杨道国为巧家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荞山管理站看护森林,成为护林员,至该片林区后来转为巧家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药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后,1999年1月1日,杨道国与药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签订“药山保护区护林员招聘合同”,有效期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为该林区护林。2005年7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40号文件将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确定为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之一,2006年10月10日,昭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昭市编(2006)102号文件《关于巧家县成立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批复》同意成立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07年昭通市委任命黎方富为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杨道国所看护的林区转为药山管理局进行管理。2010年6月1日,2011年1月1日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药山管理所与杨道国两次签订“云南药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点公益林承包管护合同”,第一份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第二份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对看护林区的四至界限、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了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药山管理局自成立后,仅接管杨道国原来看护的林区,尚未合并该林区原来的管理单位。成立之前杨道国与林区管理单位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与药山管理局无关。药山管理局成立后,2010年、2011年,杨道国每年均与药山管理局签订《森林承包管护协议书》,其性质应为承包管护关系,与药山管理局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杨道国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药山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道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杨道国要求药山管理局按照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待遇为其补发护林期间的工资差额、并双倍支付未签合同期间的工资,补交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道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道国负担。宣判后,杨道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采信错误,致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及证明事实等认定、采信错误,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对“重点公益林承包管护合同”确认的劳动关系错误认为是承包关系;3.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从1978年至2013年一直与被上诉人等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上诉人连续与单位发生35年劳动关系的事实未作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将管护合同确认的劳动关系及聘用解聘、劳动管理、支付工资等条款内容违法认为是“承包管护关系”,违反《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及依《民事诉讼法》应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没有依法调取,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裁判,致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为承包管护关系,明显违法裁判;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取得工资收入。与单位之间35年一直形成从属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药山管理局未作出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道国对一审认定双方是承包关系而未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道国与药山管理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杨道国与药山管理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取得工资收入。与单位之间35年一直形成从属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监督。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从护林员工作性质来看,护林员是从事森林巡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护林工作人员,其性质是行政、事业单位或乡镇聘用的编制外工作人员。护林岗位具有政策性和公益性,目的是为了解决富余劳动力、增加收入。从工作内容来看,护林工作主要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重点公益林承包管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所领取的是承包管护费,按月支付承包管护费也是药山管理局履行合同行为,而不是支付劳动报酬,该费不具有工资性质。《重点公益林承包管护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定,约定的内容及管护费双方均知晓,护林员本人自愿。在合同履行中,杨道国受药山管理局监督、管理和节制的特征并不明显,且该合同中并不包含劳动关系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道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