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高欣、张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高欣,张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6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7号。负责人温志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欣,洛阳市朗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被告张朝军,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职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高欣、张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XX、被告高欣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朝军参加开庭,被告张朝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高欣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欣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同日,被告高欣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被告高欣发放8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5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2015年12月6日被告高欣未按时支付利息,故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朝军作为被告高欣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欣偿还欠款780628.46元、确定要产生的罚息(以本金77565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7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复息(以利息4957.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725%计算止利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欣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为46830元。3、原告对被告高欣所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10-1-80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市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欣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因为现在厂里生意不太好,的确是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高欣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高欣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协议第4.2条约定了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标准: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协议第18.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第19.1.4条及第20.2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高欣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被告高欣实际发放8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5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2015年12月6日被告高欣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被告高欣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5656.67元、利息4957.24元、罚息8.43元、复息6.12元等合计780628.4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及利息无果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欣及被告张朝军是夫妻关系,本次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高欣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欣应履行按期还款、按月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欣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另被告高欣所欠债务发生于被告高欣与被告张朝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欣及张朝军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78062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780628.46元以及确定产生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本金77565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10.7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利息4957.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10.725%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被告高欣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10幢1-80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朝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74元,保全费5000元,计17074元。由被告高欣、张朝军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