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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卫华与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华,徐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208号原告黄卫华,女,汉族。被告徐秀珍,女,汉族。原告黄卫华与被告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为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徐秀珍以在上海做钢筋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号通过建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两张借条合计18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000元。2015年4月起,被告就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秀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2016年4月30日计算的利息为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卫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的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按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徐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秀珍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年12月3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3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转账150,000元,合计借款18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今向黄卫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徐秀珍2014.3.3”。“借条今向黄卫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付利息款贰仟元正(2000),工行帐号:6212261406000437796张盛梅。借款人:徐秀珍2014.3.3”,被告徐秀珍在借条上按印确认。现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遂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至2015年3月,每月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徐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卫华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徐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为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