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委赔监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蒋青雄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青雄,湖南省郴州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最高法委赔监2号申诉人:蒋青雄。被申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申诉人蒋青雄以殴打致伤为由申请湖南省郴州监狱(以下简称郴州监狱)国家赔偿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湘高法委赔字第24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郴州监狱刑事赔偿决定和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湘监赔复字[2015]4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蒋青雄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青雄申诉称:1997年1月15日,申诉人入郴州监狱服刑时体检一切正常。1998年2月23日晚,申诉人在郴州监狱三监区召开的批斗会上被殴打。申诉人被打后走路不稳,全身疼痛,1999年自费外诊,湖南省核工业二四O医院照片显示第三肋骨骨折,脊椎骨骨裂。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论证为外力致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足以证明申诉人是被打残的。申诉人本应于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但郴州监狱将申诉人非法羁押至2013年4月14日释放。要求赔偿:1、人身伤害赔偿金1146920元,生活费79200元,护理费79200元,残具费、精神损失费224680元,共计153万元;2、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刑期的3个月23天被非法羁押的人身自由赔偿金74485.08元。以上合计1604485.08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蒋青雄因刑事犯罪被投入郴州监狱服刑。1998年2月23日晚7时许,在该监狱三监区服刑的蒋青雄利用交接班的时机,从监区后墙翻墙逃跑时被抓获。当晚,该监区在三楼的教育堂组织服刑人员召开批斗会,对蒋青雄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批评和讨论。同时,该监狱决定扣除蒋青雄全部奖励分并给予记大过处分一次。2000年6月15日,蒋青雄因与同监人犯发生冲突而将同监人犯打伤,被给予警告处分一次。蒋青雄因患分别于2003年7月16日、2003年11月4日、2004年8月24日、2004年10月20日四次在郴州监狱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2月5日,蒋青雄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2007年5月6日至8月30日,蒋青雄先后到郴州市、长沙市、北京市等地国家机关上访。2007年8月30日,郴州监狱将蒋青雄收监执行。2013年4月14日,蒋青雄被刑满释放。同时查明,2014年12月9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结论为,蒋青雄双下肢神经肌电检查范围示神经源性周围性损害电生理改变。2015年3月13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为,蒋青雄因双下肢神经源性周围性损害,致使双下肢瘫痪,肌力1级,评定为贰级伤残。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申诉人蒋青雄以郴州监狱干警在1998年2月23日晚的批斗会上对其进行殴打并导致其双下肢瘫痪为由,要求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1146920元,生活费79200元,护理费79200元,残具费、精神损失费224680元,并提供了一名同监犯人的证言,证明在1998年2月23日晚的批斗会上郴州监狱干警对其殴打。郴州监狱提供了多名同监犯人和监区干警的证言证明没有殴打蒋青雄的行为。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蒋青雄主张因其在1998年2月23日的批斗会上被郴州监狱干警殴打,1999年到湖南省核工业二四O医院自费外诊,照片显示第三肋骨骨折,脊椎骨骨裂。蒋青雄提供了2015年4月2日湖南省核工业二四O医院诊断意见为“右侧第三前肋见骨皮质褶皱,考虑陈旧性骨折”的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但蒋青雄并未提供1999年该医院的诊断意见。蒋青雄主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郴州监狱医院提供的材料作出的结论是不真实的结论,并提供2015年11月23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认为是外力致其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但蒋青雄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郴州监狱医院提供的医疗记录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中未明确认定系外力致蒋青雄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同时,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亦未明确蒋青雄双下肢神经源性周围性损害系外力所致。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湖南省郴州监狱干警对蒋青雄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导致其双下肢瘫痪,郴州监狱的监管行为与蒋青雄的双下肢瘫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申诉人蒋青雄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认为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刑期的三个月二十三天是非法羁押,要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74485.08元的请求。经查,蒋青雄未经暂予监外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前往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大、中央机关上访,从2007年5月6日至8月30日脱管三个月二十三天。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据此作出湘监管刑执[2013]第3号《关于重新确定保外就医罪犯蒋青雄刑满日期的决定》,决定罪犯蒋青雄脱离监管的三个月二十三天不计入执行刑期。根据1990年12月31日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因此,郴州监狱将蒋青雄保外就医期间脱离监管的三个月二十三天不计入执行刑期符合规定。郴州监狱在蒋青雄执行刑期届满即2013年4月14日将其释放,属于刑罚执行期满对服刑人员的释放行为,没有超期对蒋青雄进行非法羁押。因此,对申诉人蒋青雄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湖南省郴州监狱刑事赔偿决定和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湘监赔复字[2015]4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正确。蒋青雄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蒋青雄的申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