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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云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063号原告云某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帮渠,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朱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帮渠,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罗明清夫妇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举行婚礼,1991年11月1日生育子向延容,1996年5月17日生育女向小琴。双方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一般。自生育向小琴后,由于家庭生活之需,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料被告父母及子女,因此农活缺劳,原告请男人到家帮工,被告父母便向被告电话诬陷原告与之有关系;请女人帮工,便说该女人要将原告带出去卖掉,一直都是用不堪入耳的话诽谤原告,被告听之即信,回家后与原告吵架、打架,多年如此,经亲朋好友及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在修建都��场上的房屋时,被告不在家也不拿钱,原告为建房欠亲戚债务11.5万元至今元未归还。2012年农历腊月初五,被告母亲病逝后,被告无中生有与原告吵架并打原告,原告外出躲避,一个月之后,被告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也不通电话,至今长达三年之多,尚不能和好,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坐落在丰都县都督乡场上登记在被告和其父亲名下的四间砖混房屋各一半;3.建房时所借之债务11.5万元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诬陷原告,双方未吵架打架,未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恶化。修建房屋时被告也出了资金,且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被告不��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云某某与向某某经罗明清夫妇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7日,双方在丰都县都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日,云某某生育子向延容;1996年5月17日,生育女向小琴。婚后,云某某与向某某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至2014年期间,云某某与向某某或出资或出力参与修建了位于丰都县都督乡都督场上的房屋一幢,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016年3月,云某某与向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当地居委干部调解后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完整的家庭,有较好的婚后感情,结合本次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虽已有不和,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若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原告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云某某请求处理房屋及债务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云某某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的合法性及债务的真实性,且即使房产合法、债务真实,在本案中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云某某的该两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