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M1-1-3号。法定代表人钟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五路。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艳红,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格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赛格迈公司、京龙昌公司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赛格迈公司向京龙昌公司提供价值360万元的干式变压器及配件,后双方又于2006年12月6日,就发票开具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赛格迈公司依约在2006年9月27日向京龙昌公司提供了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上述合同中的设备在2007年4月28日已经正式发电运行,至2008年4月29日设备发电运行已经满1年,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设备运行满一年后,京龙昌公司应向赛格迈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的质保金,但京龙昌公司并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向赛格迈公司支付设备款,而是采取了陆续付款的方式向赛格迈公司支付设备款。截止至2011年1月25日,京龙昌公司共向赛格迈公司支付了设备款308万元,还剩52万元设备款未向赛格迈公司支付。赛格迈公司多次向京龙昌公司追讨剩余设备款,但京龙昌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赛格迈公司支付。故赛格迈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京龙昌公司给付剩余设备款52万元;2.京龙昌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3.诉讼费由京龙昌公司负担。京龙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赛格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于2006年6月签订合同,京龙昌公司2006年9月13日支付180万元货款,2011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20万元,自京龙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两年期间,赛格迈公司没有向京龙昌公司主张权利,赛格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赛格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赛格迈公司、京龙昌公司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京龙昌公司向赛格迈公司购入规格型号为SCR9-2000KVA-10/0.4Kv的干式变压器10台,总价为360万元。结算方式约定为电汇,合同签订后5日内京龙昌公司向赛格迈公司支付50%货款,产品到达京龙昌公司指定地点经京龙昌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40%,产品发电运行后7日内再付5%,剩余5%质保金产品运行满一年后7日内结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双方均认可合同项下的变压器于2007年4月28日运行。京龙昌公司陆续付款,累计付款308万元。京龙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1年1月25日,此后,京龙昌公司未再付款。赛格迈公司称其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多次向京龙昌公司主张欠款,主张方式系通过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向京龙昌公司发送询证函,并提交询证函与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询证函共4份,函证编号均为53,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7日及2015年1月8日,均载明“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2万元”,落款处为赛格迈公司公章,询证函未加盖审计机构公章。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载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赛格迈公司委托的专门外部审计机构,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赛格迈公司财务的审计过程中发现:赛格迈公司对京龙昌公司有应收账款各年度余额为2012年12月31日余额52万元、2013年12月31日余额52万元、2014年12月31日余额52万元,期间均无发生额。根据审计准则要求,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京龙昌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的企业询证函(共计三份),但京龙昌公司一直未给予回复”。赛格迈公司申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虢正科出庭作证。虢正科到庭陈述称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受赛格迈公司委托做审计工作,期间发现京龙昌公司欠赛格迈公司货款未付,遂草拟企业询证函,由赛格迈公司会计填写询证函中欠款时间、金额信息,并填写落款时间,盖章后交回会计师事务所。虢正科认可赛格迈公司提交的4份询证函的真实性,但记不清上述4份询证函系分别通过何种方式,由何人向京龙昌公司发出,询证函发出均无凭证留存。赛格迈公司对虢正科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京龙昌公司对虢正科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赛格迈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京龙昌公司发出了询证函。赛格迈公司称除询证函外,通过中国华诚信用评价有限公司向京龙昌公司催要合同项下未付款,并提交中国华诚信用评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催款工作报告及快递详情单予以佐证。催款工作报告记载中国华诚信用评价有限公司向京龙昌公司催款经过,并最早于2013年6月24日向京龙昌公司发出《债权异议征询与信用催款函》等事宜。快递详情单显示201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中国华诚信用评价有限公司分别向刘德月、韩凯然、韩军然等人邮寄文件。京龙昌公司对赛格迈公司所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快递详情单中未载明邮寄文件具体名称,且京龙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没有收到上述文件,上述文件的邮寄时间亦为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寄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赛格迈公司与京龙昌公司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京龙昌公司辩称赛格迈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在产品运行满一年后7日内结清,合同项下产品于2007年4月28日运行,质保金应于2008年5月4日前给付,结合京龙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11年1月2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26日,至赛格迈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且赛格迈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询证函在何时向京龙昌公司发出、询证函是否送达及送达时间,赛格迈公司提交的催款工作报告中体现的快递详情单不能证明快递文件内容,且依据快递详情单记载的寄送日期,发出上述快递时赛格迈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赛格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对于京龙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赛格迈公司要求京龙昌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赛格迈公司的诉讼请求。赛格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赛格迈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赛格迈公司多次向京龙昌公司主张债权,虽然没有收到任何回函,但京龙昌公司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月是一名律师,其利用法律上诉讼时效的规定躲避债务并且实行异地办公,因而赛格迈公司无法提供京龙昌公司接受相关文书的证明是情理之中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事实,胡乱裁判。一审法院对赛格迈公司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视而不见,对京龙昌公司多次变更地址的实际情况视而不见而进行简单的判决。三、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严格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付款,而是用实际行动对付款金额、时间进行了修改,可以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赛格迈公司可以随时向京龙昌公司主张债权,此合同应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赛格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京龙昌公司向赛格迈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2万元及相应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京龙昌公司承担。赛格迈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赛格迈公司员工顾×来往北京的机票和报销凭证,证明赛格迈公司多次到北京向京龙昌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证据二,顾×、赵×证人证言,证明赵×作为北京办事处的员工,在顾×来京期间,陪同顾×到京龙昌公司追讨欠款。京龙昌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赛格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赛格迈公司的上诉请求。赛格迈公司诉讼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6年签订合同,2007投入运行,京龙昌公司付款308万。最后一次付款2011年1月25日,自1月26日到2013年1月25日之间,赛格迈公司没有向京龙昌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京龙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京龙昌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京龙昌公司对于赛格迈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顾×、赵×系赛格迈公司的员工,与赛格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由于赛格迈公司曾在北京有办事处,员工在两地之间的往来情形属于正常的业务范畴,机票和报销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赛格迈公司向京龙昌公司催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变压器购销合同》、产品服务记录单、顾客服务记录表、汇兑支付往来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格迈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在产品运行满一年后7日内结清,合同项下产品于2007年4月28日运行,质保金应于2008年5月4日前给付,结合京龙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11年1月2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26日,至赛格迈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且赛格迈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询证函在何时向京龙昌公司发出、询证函是否送达及送达时间,赛格迈公司提交的催款工作报告中体现的快递详情单不能证明快递文件内容,且依据快递详情单记载的寄送日期,发出上述快递时赛格迈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则赛格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而,赛格迈公司向京另昌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赛格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