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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8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玉雄、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雄,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雄,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余,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黄玉雄与被上诉人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黄玉雄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黄玉雄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黄玉雄(乙方)与刘旭(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文字系打印,部分内容系手写字体填写,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注:100000已收现金),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额偿还本息合计100000元,甲方到期不能按期偿还乙方借款,则须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足15日的,违约金按15日计付,逾期超过15日但不足30日的,按30日计付。”庭审中,黄玉雄主张刘旭因欠案外人段某借款需偿还故向黄玉雄借款10万元,黄玉雄开办了“西昌兄弟藿香”烧烤店,案涉10万元借款系该烧烤店的经营收入,2014年9月21日晚,黄玉雄、刘旭、段某、刘小波相约在友豪锦江酒店二楼KTV,黄玉雄、刘旭签订案涉借款合同,黄玉雄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刘旭。黄玉雄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段某与黄玉雄系朋友关系,其当庭作证称,2014年8月刘旭曾向段某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凭证,口头约定20日左右偿还,后刘旭未按约还款,段某向其催要,此后,黄玉雄、刘旭、段某、刘小波相约在友豪锦江酒店二楼茶楼,黄玉雄、刘旭签订借款合同,黄玉雄将现金100000元直接交付给段某以结清刘旭与段某之间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黄玉雄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年9月21日《借款合同》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产生。本案中,黄玉雄、刘旭《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注:100000已收现金)”,但该《借款合同》的主文系打印字体,部分内容(如:金额)为手写填写,“已收现金”系打印字体,从形式上来看属于出借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模板合同,无法单独地客观反映案涉借款,黄玉雄履行出借义务的真实情况;同时,黄玉雄未能提供印证其出借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的充足证据;证人段某与黄玉雄系朋友关系,段某所述的事实,并无其与刘旭之间的建立借款关系的书面合同、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黄玉雄已经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故对黄玉雄请求刘旭返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玉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玉雄负担。宣判后,黄玉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旭归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履行了支付现金10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上也明确写了“已收现金”,既然刘旭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说明《借款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宝马轿车行驶证等,也证明上诉人具有履行能力。刘旭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黄玉雄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信息摘要》,载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的住宅(权2733626)为黄玉雄所有,拟证明黄玉雄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出借能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黄玉雄持刘旭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主张刘旭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已收现金”10万元,意思表示清楚,并无歧义。刘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黄玉雄在一审中亦提交了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黄玉雄要求刘旭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足以弥补黄玉雄的损失。刘旭未到庭对黄玉雄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黄玉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二、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玉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黄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