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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成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高杨,该局民警。上诉人胡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简称北碚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胡成向北碚公安分局邮寄申请,要求其公开“胡成2015年10月14日10:58分左右用电话136×××××××3拨打110报警的出警记录”。北碚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北碚公安分局(2015)022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简称《告知书》),告知胡成当天北碚公安分局民警出警的情况。北碚公安分局并于2015年11月2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胡成。胡成收到《告知书》后不服,起诉要求北碚公安分局重新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北碚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其对胡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北碚公安分局收到胡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送达胡成,该《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胡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回复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三条及《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重作。被上诉人北碚公安分局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程序中未向法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北碚公安分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公安分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北碚公安分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回复责令被上诉人重作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