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持有,并将假人民币合计4200元存放在怀集县冷坑镇双甘村委会忠诚村其住宅三楼的房间内。2015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假人民币合计42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怀集县戒毒所管教人员交代其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经中国农业银行怀集支行鉴定,查获的假人民币面额合计4200元正,鉴定为伪造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人民币而向他人购买,并于2014年3月份将假人民币合计4200元存放在怀集县冷坑镇双甘村委会忠诚村其住宅三楼的房间内。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怀集县戒毒所管教人员交代其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宅内查获假人民币合计42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怀集支行鉴定,查获的假人民币面额合计4200元正,鉴定为伪造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二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