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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农行东阿县支行与李存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李存明,李存山,李存峰,李公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4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简称:农行东阿支行)负责人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刚。委托代理人白林松。被告李存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存山,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存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公库,男,汉族,农民。原告农行东阿支行诉被告李存明、李存山、李存峰、李公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刚、白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明、李存山、李存峰、李公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阿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存明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以“自然人联保”的保证方式办理农户贷款4万元。单笔贷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日期2014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李存山、李存峰、李公库应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存明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存山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存峰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公库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及经营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存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提款、还款,借款金额不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有效期,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李存山、李存峰、李公库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为被告李存明所借款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存明以账号为62×××18的农行银行卡在原告处提款。被告李存明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即2015年7月13日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存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阿支行与被告李存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存明通过在农行账户自助提取了贷款4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李存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存山、李存峰、李公库自愿为李存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存山、李存峰、李公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李存山、李存峰、李公库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