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训新与张海安、相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训新,张海安,相潘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89号原告胡训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安,居民。被告相潘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训新与被告张海安、相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训新的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张海安、被告相潘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训新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张海安因经营网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由被告相潘柱担保。约定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初八还款23万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农历六月十六日前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张海安、相潘柱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海安偿还胡训新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相潘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安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1%或是1.5%,具体利息忘记了,后来偿还了借款15万元,至2015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6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相潘柱辩称,答辩人是作为担保执行人而非担保人,当时约定如被告张海安不能偿还借款,由答辩人督促张海安变卖网机还款;且张海安已为该笔借款设立了网机抵押,故即使答辩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抵押物的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海安分两次向原告胡训新分别借款20万元、26万元,经多次索要,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张海安向原告胡训新出具46万元的借条,载明“因借胡训新人民币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正,经三方协商定于2015年阴历腊月初八先还230000元,剩余23万定于2016年阴历腊月16号还清,如不实现诺言,将用网机(7台)作为抵押,变卖一次性还清,担保执行人相潘柱,借款人张海安,2015年11月22号。”庭审中,被告张海安认可尚欠原告胡训新借款4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训新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安向原告胡训新借款,至2015年11月22日,尚欠借款4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相潘��辩称其在借条上“担保执行人”处签名不能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对于法律知识理解不深的当事人,不能苛求其书写非常准确的法律用语,根据借条的上下文,可以推断出被告相潘柱系担保人,故对被告相潘柱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相潘柱另辩称,即使其担保人身份成立,被告张海安已为该笔借款设立了抵押物,其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安在借条中承诺用网机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对网机的名称、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进行约定,根据双方的借条也无法推定,故抵押不成立,被告相潘柱仍应承担全部款项的担保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胡训新与被告相潘柱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相潘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胡训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相潘柱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胡训新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主张债权,故本案胡训新有权要求相潘柱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胡训新要求张海安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相潘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训新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相潘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海安、相潘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海安、相潘柱承担,该费用原告胡训新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安、相潘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胡训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抵押不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