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温牧某、潘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温牧某,潘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51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牧某。被告潘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温牧某、潘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易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金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