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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温牧某、潘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温牧某,潘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51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牧某。被告潘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温牧某、潘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易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金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