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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与胡中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胡中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172号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庆平,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青,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中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平,被告胡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聘任胡中青担任分公司技术研发岗副经理。2013年1月31日,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2014年1月,胡中青与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胡中青担任公司技术副总。2015年6月23日,胡中青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公司下发时代辐化人(2015)5号文件,任命胡中青为技术顾问(形式为兼职),2015年7月6日,胡中青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注明:确认已将重要资料交还,并保证不外泄在职期间所了解的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的相关商业、技术等秘密;确认从离职之日起与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与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无关。但胡中青离职不到两个月就入职到本公司竞争单位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将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多年的研发成果泄露给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造成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另,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为培养胡中青以及胡中青在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取得上支付将近10000元。胡中青离职前向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借款12260元。为此,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胡中青立即解除与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胡中青赔偿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3.胡中青退还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核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费用8703.25元;4.胡中青偿还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欠款12260元;5.胡中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中青辩称:1.在2015年6月23日,胡中青已经向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在2015年7月1日,虽然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下发了聘用文件,但该文件并非实际履行,双方又在2015年7月6日就离职达成协议,胡中青提供的离职交接表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胡中青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要求胡中青解除与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与胡中青并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也没有要求胡中青在离职后不能在相同行业从事工作;胡中青离职时,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没有与胡中青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赔偿协议,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对于经济损失30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考试费用产生在胡中青工作期间内,是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要求胡中青进行学习培训的,也是因为工作需要产生的费用,且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离职后该笔费用要由胡中青承担;4.对于借款的情况,在双方的离职交接表中已经注明了明确处理方法,对于借款,应当从2014年的团队奖中进行冲减,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团队奖的金额是多少,现在要求胡中青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诉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胡中青原为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聘任的技术分配岗副总。2013年1月31日,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2014年1月,胡中青与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胡中青担任公司技术副总。2015年6月23日,胡中青向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5年7月1日,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下发时代辐化人(2015)5号文件,聘任胡中青为技术顾问(形式为兼职),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6日,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同意胡中青辞职,胡中青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并注明:确认已将重要资料交还,并保证不外泄在职期间所了解的相关商业、技术等秘密。确认从离职之日起与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与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财务部确认胡中青个人欠款12260元,通过2014年团队奖冲减。2015年10月,胡中青到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19日,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6)皖劳仲裁字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请求。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中青于2013年和2014年参加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为胡中青报销了报名费、差旅费和培训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表》、文件、报销单、借款单、照片、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与胡中青之间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亦未支付胡中青相关补偿,胡中青自愿离职后,与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现要求胡中青与合肥聚合辐化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胡中青泄露了何种商业技术秘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系胡中青泄密所造成,其要求胡中青赔偿其损失3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虽然支付了胡中青考试费用,但其与胡中青未约定服务期限和该费用的承担方式,现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要求胡中青退还考试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中青虽向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借款12260元,但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在胡中青办理离职手续时同意该款在2014年的团队奖中冲减,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中青的团队奖不足以冲减该借款,且该借款系胡中青的个人借款,现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要求胡中青在本案中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