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65号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绒),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白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4日生下儿子曹轩睿。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我怀孕期间不仅不体贴我,还与我闹别扭,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父母一直规劝我,我才强忍下来。可是,在我坐月子期间,被告仍然不顾我的感受,连孩子起名上户口的事都不与我商量,惹我生气,使我未过满月就离开被告家回娘家,而被告对我和孩子一直不管不顾。为此,我与2015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当时为了给我们和好的机会,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自此后,我们仍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白轩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曹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书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书证:本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白某某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4日生下儿子白轩睿。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因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9月双方分居后,被告长期未履行家庭义务,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并无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白轩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均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白轩睿(2014年8月24日生)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6月10日前付清孩子当年抚养费,2016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