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俊茹与被告胡光选、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茹,胡光选,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818号原告夏俊茹,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选,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洁人员,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高庙。委托代理人杨根全,该单位武装部长,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军洲,该单位清洁三大队安全员,住承德市。原告夏俊茹与被告胡光选、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茹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胡光选的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全、孙军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在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商城门口,被告胡光选(系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员工)在工作中因原告夏俊茹向过往路人发放传单一事与原告夏俊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胡光选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胡光选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行为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胡光选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受到处罚事实;2、急诊留观告知书、病例、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2912.16元。被告胡光选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胡光选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第一被告胡光选只认可承担30%的责任,原因是由于原告违反规定的发放传单引起的,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另由于胡光选是在执行职务中与原告发生的肢体冲突,要求第二被告环卫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光选未提交证据。被告环卫局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胡光选并不是环卫局的职工,其在本案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环卫局无关,环卫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散发小广告有错在先,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环卫局提供的证据为:1、工资支付凭证;2、职工考勤及花名册;3、与第一被告胡光选的谈话记录;4、相关法律法规。上述证据证明与被告胡光选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光选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放传单,散落一地,不听被告制止,并先动手挠被告胡光选,因此,存在过错;被告胡光选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未住院治疗,因此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环卫局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环卫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花名册及工资证明均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胡光选对1、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环卫局提供的3、4号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环卫局提供的1、2号证据,虽为环卫局单方制作,但所提供的临时工发放工资凭证均加盖双桥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公章,且胡光选认可在环卫局与胡光选的谈话中的签字,确为替儿媳做清扫工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商城门口发放传单,发放过程中,部分传单散落地上,后被告胡光选与原告夏俊茹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胡光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伤后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观察17天,花费医疗费2912.16元。承德市中心医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015年9月18日,被告胡光选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胡光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光选儿媳李某某系环卫局清洁三大队临时工,因怀孕由胡光选自行代替其做清扫工作。本院认为,被告胡光选并不是被告环卫局的工作人员,所做的清扫工作为自行替工,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因此,造成的他人损害,应为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放传单的过程中,将传单散落地上,不听清扫人员制止,其在造成此次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2912.16元、护理费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给付期限为医院留观期间17天,数额为85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标准为每天20.00元,给付期限为医院留观期间17天,数额为34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给付,期限为31天(医院留观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数额为2759.43元(32045元÷12个月÷30天×31天);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因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61.59元,由被告胡光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256.95元,原告剩余损失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俊茹各项损失合计5256.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胡光选负担102.00元,原告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