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洪基与罗明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基,罗明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41号原告张洪基,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明芳,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洪基与被告罗明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基的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罗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基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7月20日,双方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按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XXX号按揭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2015年12月,原告付清了该房屋的全部按揭款,领取了房产证原件,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过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将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被告罗明芳辩称,可以同意过户,但条件是要将原、被告之子张天译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权利人中加入张天译的名字,否则不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7月20日,双方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按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XXX号按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同时约定,该房屋的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015年12月,原告付清了该房屋尚欠的全部按揭款13万余元,领取了房产证原件,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过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将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另查明,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房屋目前的登记权利人为罗明芳、张洪基。审理中,原告同意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申请协议书》、房产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回收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现原告已经偿还全部按揭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将张天译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实则是赠与行为,因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张洪基不同意,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洪基将登记权利人为罗明芳、张洪基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XX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过户给原告张洪基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明芳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明芳在过户房屋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