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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荣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荣某某为偿还赌债,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领一张卡号为4270200015229801牡丹信用卡。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荣某某持该卡透支5831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语音、短信向荣某某催收透支款。直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荣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方偿还该卡全部透支款、利息和滞纳金共计77701.24元。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荣某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