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1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菜园镇前皇甫村被害人许金生家门口,因琐事与许金生发生冲突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随身携带菜刀砍伤许金生右胳膊肘部。经鉴定,许金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把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