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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曹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曹某甲,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曹某乙,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享有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房屋的房票。被告2013年3月份将原告的房票从父亲处拿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还占有原告的房屋居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房屋权益是我与原告及曹某丙三人共有,对此原告曾出具书面证明。因此我有权持有房票。并且原告曾经擅自贴出广告要出售房屋,所以不同意将房票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街房屋,是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抚顺市东洲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登记的承租人为原告曹某甲。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是东洲区新屯西三街居民曹某甲,为避免家庭内部纠纷与父亲、弟弟、妹妹商议决定。一、东洲区西屯西三街公有住房与曹某乙、曹某丙共同拥有该套房屋权益(2002年8月25日因取暖费问题暂时更名为曹某甲),此房屋兄妹三人任意一人不能擅自出租出售,否则追究法律责任,该房屋处理权由三人协商解决。二、涉及父亲的权利一切事宜,由兄妹三人共同承担。以上内容,无任何争议,特此证明。”该证明由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及三人父亲曹某丁签字并按手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权利人向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相对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讼,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房票,即公有住房承租使用证,是房屋使用权的权利凭证,是依附于房屋使用权而存在的,并非独立财产。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明房屋使用权由三人共同拥有,原告承认是其亲自签署并按手印,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作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该书面证明的后果。房屋使用权是由原被告及曹某丙三人共同拥有,对作为使用权凭证的公有住房承租使用证则共有人都有权利保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无权占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韩 阳人民陪审员  张译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