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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266号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贺晋龙,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晋龙、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经媒妁之言于2009年4月10日在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古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等存在差异,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出手打人。2016年除夕,被告父母以种种理由让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古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古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古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韩某某离婚。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时间的相处,自由恋爱才决定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夫妻财产一直由原告保管。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出手打人,争吵多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父母有过埋怨所造成的,被告承认偶尔有言语过激的情况。2016年除夕,被告母亲对原、被告说:“不早了,你们回家休息吧”,并没有让原告离开的意思。大年初一全家还一起吃饭,其乐融融。原告因工作较忙,女儿一直与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经介绍相识,经恋爱后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古某甲。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期间因被告父亲对原告父母处理嫁妆及礼金一事有不满意之处,以及原告坐月子期间与被告妹妹看电视意见不同等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2016除夕,原告因被告父亲将地下室钥匙更换未给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于大年初三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去探望女儿并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表明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予谅解而不能以离婚来回避可以化解的一些矛盾,使一个家庭破裂。况且婚生女儿尚年幼,更加需要父母无微不至的关心和呵护,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希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共同对家庭孩子负责,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仍能和好如初。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