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平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平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381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小勇(曾用名许勇),信用社职员。被告刘平苏(曾用名刘八一)。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平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马文韬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小勇、被告刘平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刘平苏在原告下设的西塘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12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平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事情有起因和过程,2010年3月16日,被告在筻口供电所上班,筻口供电所所长彭辉兵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去湖洲信用社贷款,被告当时要求彭所长写了一个证明,证明这笔贷款用被告的名义借,实际使用人是彭辉兵,后来借款人每年需要去湖洲信用社办手续、钱是否还清过、是否转据,被告都不清楚。一直到2015年被告才知道这笔帐并没有还。现在需要法院帮被告查清楚:一、当时贷款时候的影像资料;二、每年还款的时候是否还了款。信用社从没有和被告来联系过,只是每次要还款还息的时候就才打电话给被告催讨欠款;三、每年还贷款的时候都是彭辉兵经手的,被告没有经过手;四、按照办贷款的规章制度规定必须要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一起去签字办理贷款手续,不知道信用社有没有这些资料。五、被告要求和信用社一起找到彭辉兵,督促彭辉兵把这笔贷款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人陈幼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证据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日的事实;证据4、刘平苏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刘平苏身份证复印,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证据2、原筻口供电所彭辉兵写的一份证明,证明这笔贷款系彭辉兵所使用的。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4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起诉的贷款没有关系,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借款为彭辉兵所用,并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刘平苏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2015年12月13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须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为他人所用,自己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而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平苏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5‰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刘平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征收695元,由被告刘平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马文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