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江欢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江欢荣,江芳琴,江树平,宋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负责人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林,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江欢荣,男。被执行人江芳琴,女。被执行人江树平,男。被执行人宋江龙,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江欢荣、江芳琴、江树平、宋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2)贵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欢荣、江芳琴、江树平、宋江龙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股权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但均未找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但其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上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琴代审判员 聂 涛代审判员 黄卫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