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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龙诉被告刘改喜、韩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刘改喜,韩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351号原告:王云龙,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惠德,男,临汾市超海农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改喜,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立春,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云龙诉被告刘改喜、韩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春天,二被告开始在我经营的店内购买化肥。同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我化肥款32000元,被告刘改喜向我出具欠据一张。后二被告偿还我50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货款27000元并承担该货款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甘亭镇309国道旁经营一化肥门市部。2012年春季开始,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化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刘改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云龙化肥货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欠款人刘改喜,韩立春,2012年8月10日”。2014年1月,被告韩立春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韩立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同年5月1日,被告又偿还原告5000元。现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称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偿还其10000元,现剩余22000元未能偿还,并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书一份。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款存在的事实。2016年3月11日,本院对被告韩立春进行了询问,被���韩立春对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因资金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化肥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是对该买卖合同事实及欠款数额的认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还款1000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应为22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欠据中声明自愿承担逾期欠款的利息,是对双方欠款逾期后的违约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春��刘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货款2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平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俊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