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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焕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焕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438号罪犯王焕业,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永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焕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焕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王焕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焕业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焕业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焕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