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迪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利雅家具制造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迪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利雅家具制造厂,沈俊燕,朱黎明,沈子豪,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340号原告:安吉县迪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群。委托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豪。被告:安吉县利雅家具制造厂。投资人:沈俊燕。被告:沈俊燕。被告:朱黎明。被告:沈子豪。被告:丁科英。被告:沈子杰。被告:雷雪萍。原告安吉县迪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称迪亚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中宏公司)、安吉县利雅家具制造厂(简称利雅制造厂)、沈俊燕、朱黎明、沈子豪、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豪及其本人、利雅制造厂投资人沈俊燕及其本人、朱黎明、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4252859.6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利雅制造厂、沈俊燕、朱黎明、沈子豪、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中宏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自按照十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湖安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嘉兴银行)说明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代偿凭证十三份、现金缴款单二份。被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豪及其本人、利雅制造厂投资人沈俊燕及其本人、朱黎明、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中宏公司向安吉嘉兴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安吉嘉兴银行分别与原告迪亚公司,被告利雅制造厂,案外人董敏群、沈文艳,被告沈俊燕、朱黎明,被告沈子豪、丁科英,被告沈子杰、雷雪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六份,合同均约定:原告迪亚公司,被告利雅制造厂,案外人董敏群、沈文艳,被告沈俊燕、朱黎明,被告沈子豪、丁科英,被告沈子杰、雷雪萍自愿为被告中宏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最高额融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以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7.2%,按日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日,安吉嘉兴银行依约向被告中宏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中宏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安吉嘉兴银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对上述借款人与担保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湖安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宏公司返还安吉嘉兴银行借款本金3899999.82元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原告迪亚公司,被告利雅制造厂,案外人董敏群、沈文艳,被告沈俊燕、朱黎明、沈子豪、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对被告中宏公司上述债务及案件诉讼费247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迪亚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共代偿被告中宏公司借款本金3986999.82元、利息219074.85元,支付该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计44785元,合计4250859.67元。原告迪亚公司另向安吉嘉兴银行缴款2000元,款项未注明内容。2016年3月14日,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2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票据。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因被告中宏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了被告中宏公司的债务,其代偿行为一经发生即取得向被告中宏公司追偿的权利。基于原被告未约定原告追偿发生后的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全部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迪亚公司,被告利雅制造厂,案外人董敏群、沈文艳,被告沈俊燕、朱黎明、沈子豪、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同时为被告中宏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各连带保证人未内部约定保证比例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中宏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利雅制造厂、沈俊燕、朱黎明、沈子豪、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对被告中宏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自按照十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分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20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基于原告与八被告未有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约定,且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要求八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及未注明款项内容的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迪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代偿款4250859.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县利雅家具制造厂、沈俊燕、朱黎明、沈子豪、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就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向原告安吉县迪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分担十分之一责任,各自分担部分以425085.9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为限。三、驳回原告安吉县迪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9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吉县利雅家具制造厂、沈俊燕、朱黎明、沈子豪、丁科英、沈子杰、雷雪萍各自对其中2099.50元的受理费负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