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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XX、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又名何辉栋),男。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XX、张某某在嘉峪关市某某某小区46号楼4单元门口,盗得失主杨某某价值119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在某某街区1号楼6单元门前将电瓶拆卸后销赃给他人。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停放在嘉峪关市某某某小区46号楼4单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X、张某某对盗窃地点、藏匿赃物地点均进行了指认。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XX处扣押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发还失主的情况。4、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2011)酒肃法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XX系累犯。6、被告人XX、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二人在嘉峪关市关某某某小区46号楼4单元门口盗得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将电瓶拆卸后销赃给他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XX、张某某在嘉峪关市某街区21号楼2单元门口,盗得失主胡某价值1800元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在某某街区1号楼6单元601号地下室将前、后轮胎拆卸后销赃给他人。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停放在嘉峪关市某街区21号楼2单元门口的两轮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X、张某某对盗窃地点、藏匿赃物地点均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XX处扣押被盗两轮摩托车并发还失主的情况。5、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值。6、被告人XX、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二人在嘉峪关市某某街区21号楼2单元附近盗得一辆两轮摩托车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XX、张某某在嘉峪关市某某街区6号楼3单元门前,盗得失主安某某价值41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个。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安某某的陈述笔录、报案材料,证明其停放在嘉峪关市某某街区6号楼3单元门前的电动车电瓶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X、张某某对盗窃地点均进行了指认。3、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XX、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二人在嘉峪关市某某街区6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XX、张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7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XX、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XX、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