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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008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祁某,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原告刘某诉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刘娜。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且该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半年多。故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二间偏房,大门一间,存款60000元,抓地机、小四轮头、机动三轮车各一台由夫妻共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被告祁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诉称的平房三间、偏房二间、大门一间是被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没有抓地机,不存在存款60000元。小四轮头和机动三轮车可以共同分割。被告祁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刘娜。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四轮头和机动三轮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作如下分割:小四轮头一辆归被告祁某所有;机动三轮车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诉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祁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小四轮头归被告祁某所有;机动三轮车归原告刘某所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