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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浩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浩峰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36号罪犯徐浩峰,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南市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浩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9日入监。2013年4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徐浩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85.7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徐浩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浩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