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金梅与王西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梅,王西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788号原告:吴金梅,女,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阳,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未到庭。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吴金梅诉被告王西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分得5.1土地,但是土地一直由王西阳耕种至今。我与被告早已离婚,我要求被告退还我的土地5.1亩及2014年、2015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84.00元,以后该地的土地补偿款由我自己领取,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西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日至2028年2月1日,承包方代表王西阳家庭承包新民市周坨子镇王甸子村民委员会土地21亩,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王西阳、吴金梅、王宝福、王艳,平均每人承包土地5.25亩。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王西阳家庭承包地2014年、2015年暖棚征地款每年是人民币13,968.00元,二年都打到王西阳存折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64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村委会介绍信两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1998年2月1日至2028年2月1日,原告在新民市周坨子镇王甸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5.25亩,原告对该5.25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家庭承包地21亩被统一征用建成暖棚,被告并未实际耕种原告承包地,被告未侵害原告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1亩,原告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5.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2月1日,新民市周坨子镇王甸子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王西阳、吴金梅、王宝福、王艳是一户,共同承包土地21亩,共同按份享有21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每份承包地5.25亩。现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有权单独享有5.25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地5.25亩被征用建成暖棚,是原告自愿、有偿地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经核实,2014年、2015年原告承包地流转收益合计人民币6,986.00元,都打到王西阳存折中。因被告王西阳无权截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暖棚征地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棚征地款时,被告亦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棚征地款,被告不予返还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暖棚征地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棚征地款人民币6,9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领取5.25亩承包地流转收益的权利,原告只需向给付5.25亩承包地流转费用的义务人申请,要求直接向其给付。因被告没有给付2015年以后5.25亩承包地流转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5.25亩土地补偿款由其自己领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阳返还原告吴金梅2014年、2015年暖棚征地款人民币6,9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