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坤与苏晓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晓龙,李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晓龙,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江典慧、郭亮,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坤,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谢贤云、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晓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坤请求,一、撤销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判令苏晓龙返还转让款1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为2862.22元);三、判令苏晓龙返还李坤经营支出费用6777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苏晓龙承担。一审反诉原告苏晓龙请求,一、判令李坤支付拖欠的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000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判令李坤负担苏晓龙代为垫付的经营费65083.8元;三、判令李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苏晓龙于2010年承租福州市仓山区江南水都美域23#04店面,租期为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4000元,每年比上年递增10%,同年承租福州市仓山区江南水都美域23#03店面,租期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4500元。租赁后用于经营美域车行,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福州市仓山区小苏汽车用品经营部”。2013年8月31日,李坤与苏晓龙为共同经营美域车行签订《双方合作协议》,由李坤向苏晓龙支付转让款180000元,受让苏晓龙60%股份,双方按李坤60%、苏晓龙40%比例分配利润分担费用。《双方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因存在店面半年后到期问题,若甲方(苏晓龙)未跟房东续约成功,视为本合同无效,由乙方(李坤)出资的股份届时予以如数返还”。同日,李坤向苏晓龙支付了160000元转让费,并出具20000元的欠条。2013年9月20日,苏晓龙与04店面房东蒋枝云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12000元。2013年10月30日,04店面房东蒋枝云向苏晓龙发出收回店面通知书,要求按月租12000元交纳房租,否则将收回店面。2013年11月15日,04店面房东蒋枝云收回店面。2013年12月1日,03店面房东薛强与案外人念建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10500元,每年上浮10%。同日03店面房东出证明(合同终止清店通知),内容为“兹证明23号楼03店(01-02)店面,原租户苏晓龙先生签订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为止,现已到期,合同终止,现已租给念建租客”。一审法院认为,李坤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双方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因存在店面半年后到期问题,若甲方(苏晓龙)未跟房东续约成功,视为本合同无效,由乙方(李坤)出资的股份届时予以如数返还”。本案中,福州市仓山区江南水都美域23#03、04店面(即美域车行经营店面)在双方签订《双方合伙协议》时只剩下三个月和一个半月的租期,且苏晓龙未能与03店面房东续约成功,其未完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如数返还李坤的出资,即应退还转让款180000元。由于签订协议时,李坤实际支付了160000元转让费,并出具20000元的欠条,故苏晓龙应退还转让款160000元及20000元的欠条。李坤诉请苏晓龙支付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李坤诉请判令苏晓龙返还其经营支出费用67777元、苏晓龙亦反诉请求李坤负担其代为垫付的经营费65083.8元,由于双方在共同经营过程中未将上述支出的票据与对方进行核实,且支出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双方的该项诉请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坤转让款160000元及20000元的欠条,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转让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晓龙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李坤负担1370元,苏晓龙负担3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苏晓龙负担。上诉人苏晓龙上诉称,一、《双方合作协议》虽于2013年8月31日才签订,但被上诉人实际于5月份就已与上诉人洽谈合作事宜,此时距离店面租期届满正好为半年左右,故合作协议中关于“因存在店面半年后到期问题”的记载与客观情况相符,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二、对于04店面已续租的事实双方是不存在争议的,被上诉人认为04店面续租价格过高,但《双方合作协议》只约定上诉人应与房东续租店面,并未限制以何种价格续租,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另关于03店面,上诉人提供了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表明上诉人已成功续约,事实上系因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房租和押金才导致房东另与案外人念建签订《租赁合同》。综上,上诉人已依约续租两讼争店面,不存在违约。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为撤销《双方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违约作出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四、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2万元,构成违约,应当判令其支付余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苏晓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坤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坤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谎称店面租期还余半年,并称可按原租金标准续约,导致被上诉人错误估算经营成本,受其欺诈才与之签订了《合作协议》。二、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03店面原租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东出具的证明可见,03店面原租期至2013年11月30日届满,房东已于2013年12月1日将该店面出租给念建,故03店面上诉人未续租成功。对于04店面,原月租为4840元,而上诉人以原租金近三倍的价格续租,客观上也没有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被房东解除,因此也属于未续租成功,其未续约成功,《双方合作协议》依约应予解除。三、无论是撤销还是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法律后果均应是上诉人返还投资成本并赔偿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1份,即03店面房东薛强与案外人念建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一栏系空白,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份《店面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份合同系伪造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合作协议》第十条关于“因存在店面半年后到期问题,若甲方未跟房东续约成功,视为本合同无效。”的约定可见,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只有待上诉人与房东续约成功,本案合同才生效,否则合同无效。根据03店面房东薛强出具的《证明》以及讼争双方提交的房东薛强与案外人念建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可见,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房东已将该店面出租给案外人,即上诉人未续约成功,故讼争《双方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该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将已收取的转让款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诉人称03店面其已成功续约,房东另将该店面出租给他人系因被上诉人未依约缴租所致,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第二项即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请范围,一审程序并无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虽对《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程序亦无违法,故对一审判决结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上诉人苏晓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寻韬(2016)闽01民终508号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