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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3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泰州耀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何忠华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耀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3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耀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华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何忠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忠华。被执行人潘素梅。申请执行人耀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天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耀华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30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2708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天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天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是本院及其他人民法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对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移送评估、拍卖,经网上三资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虽申请执行人有意以流拍价格接受前述房产及土地以抵债,但因该财产首先由其他人民法院查封,致本院暂不具备进一步处置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移送评估、拍卖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天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是本院及其他人民法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对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移送评估、拍卖,经网上三资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虽申请执行人有意以流拍价格接受前述房产及土地以抵债,但因该财产首先由其他人民法院查封,致本院暂不具备进一步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