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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特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思锐辰电子有限公司与吴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思锐辰电子有限公司,吴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153号申请人深圳市思锐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立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红,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武。委托代理人李渊,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思锐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辰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5)417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思锐辰公司请求撤销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5)4177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5)417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为该裁决),无视人力资源岗与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吴武在思锐辰公司处的工作岗位就是人事行政主管,该岗位的工作职责就包括了代表公司办理公司员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为公司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提供基础信息等工作。因此:一、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署。事实上,思锐辰公司的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吴武也不例外,蹊跷的是,在吴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思锐辰公司就睢独找不到吴武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讲作为思锐辰公司人事行政主管的吴武,与公司员工(包括他自己)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是吴武的工作职责。尽管目前没有找到吴武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既没有吴武拒绝与思锐辰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更没有思锐辰公司拒绝与吴武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为,事实上是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因此,思锐辰公司无需承担吴武主张的所谓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如前所述,购买社会保险的基础信息(包括缴费基数)是由吴武提报(包括其自己)。作为工作多年的人事行政主管,是应当知道缴费基数的法律含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截止到吴武离职之日,吴武一直没有就其缴费基数向思锐辰公司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向思锐辰公司提出过要变更缴费基数的要求。因此,对于吴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思锐辰公司无需承担。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思锐辰公司一贯的观点都是同意依法予以给付。综上所述,思锐辰公司认为,吴武恶意违反自己的工作职责而蓄意制造的劳动争议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由思锐辰公司为其恶意行为背书是显失公平公正。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本案中,思锐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严重有误申请撤裁,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思锐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思锐辰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思锐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