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秋雨、朱炳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朱炳元,朱秋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861号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星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房亚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楠,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炳元,男,汉族。被告朱秋雨,女,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女,汉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管理费3277元,公摊费90元,可视门铃费60元,违约金327元,合计3754元。查明事实:原告原系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2月5日,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吉星物业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南京市清江西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清江西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清江西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小高层住宅为1.00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原告须每两个月公布分摊明细,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本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原告须每两个月公布分摊明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等。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2号1单元1102室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因两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房屋外墙面漏水至今未予修复,原告私划车位,导致被告车辆无法顺利进出等问题,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裁判理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有一定瑕疵,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277元,酌定为22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摊费90元、可视门铃费6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未缴纳费用的原因等情况,亦不予支持。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炳元、朱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9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炳元、朱秋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