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张伟、付俊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伟,付俊花,张迎德,孙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421号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信中南路(幸福里小区沿街楼)。组织机构代码:49374320-7法定代表人:张石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被告:付俊花,女。被告:张迎德,男。被告:孙祥花,女。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付俊花、张迎德、孙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付俊花、张迎德、孙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伟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网”与李光范等15人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张伟作为借入方,李光范等15人作为出贷主,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伟向贷出方借款60000元,借款用于进购菌种��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22日起到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借入方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72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付俊花作为被告张伟的家属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签字,被告张迎德、孙祥花为其出具担保。2014年4月22日贷出方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借入方发放借款60000元。后借入方在偿还了2014年5月21日到2015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共计11000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逾期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债权进行收购,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翼龙贷网平台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伟、付俊花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元、逾期催收费6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超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迎德、孙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付俊花、张迎德、孙祥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付俊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迎德、孙祥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张伟作为借款人,付俊花作为家属,在翼龙贷网家访记录表上签名捺手印,家访记录表中载明“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2014年4月9日,被告张迎德、孙祥花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函中同时载明“5.1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支付被保证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张迎德、孙���花各签订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还清本息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4月22日,张伟作为借入方,李光范等15人作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元(陆万元整),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每月21日偿还利息1000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72000元,协议中同时约定,借入方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息,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并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等,且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之前,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的计算不停止;当借款人逾期30日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10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另,被告张伟、付俊花在《翼龙贷网日照市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上签字,收费明细表中载明,视频认证费5元在前期充值网上直接扣除,家访费50元、身份认证费10元、向上平台成交服务费(借款金额的4%)及线下综合服务费(借款金额的3%)在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扣除。2014年4月22日,在扣除翼龙贷网贷款收费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伟账户分两次共打入人民币共计57548.94元。被告偿付了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间11个月的利息11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债务逾期后翼龙贷网平台对该债权进行了收购。2015年11月4日,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翼龙贷网平台账号支付60999.29元,翼龙贷网平台将对被告张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承诺书、担保函、网络��款电子借条、资金结算账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因周转经营资金,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李光范等15人借款,被告张迎德、孙祥花为该笔款项担保,借款逾期后翼龙贷网平台依约收购该债权,后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收购该笔债权。被告张伟与付俊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付俊花在家访记录表中签字捺印,应视为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付俊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迎德、孙祥花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出具担保函,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张迎德、孙祥花应向原告承担涉案借款之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付俊花、张迎德、孙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网络贷款电子借条、担保函、借款承诺书、资金结算账单等,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借款承诺书系被告在借款时对违约责任的承诺,本案中借款承诺书中既约定了超期利息,又约定了罚息、逾期催收费,原告有权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函中另行约定的10%违约金,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不符,且债权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等能够有力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合理保障债权人利益,并且实现了对违约方相应惩罚的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张迎德、孙祥花承担被保证金额10%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付俊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还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6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二、被告张迎德、孙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日照泰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张伟、付俊花、张迎德、孙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