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永平与太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平,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109号原告朱永平,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王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永平诉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有,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平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太仆寺旗凤苑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内容于2010年8月20日前完成了搬迁义务,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现原告仍然无固定住所到处漂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交付给原告三期二楼东户75.22平方米楼房一套。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开庭之日共50个月的租房补助,总计2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500元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此案而发生的其他实际费用。被告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辩称,凤苑三期住宅楼在刘海云负责期间于2011年底给回迁户正式认定房源,给每个回迁户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给朱永平认定房源,也没有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另外拆迁协议上有一笔35000元的房款原告朱永平没有交到凤苑三期,交到一期是错误的。原告所说的房租是拆迁办用拆迁监管资金发放的,当时规定只要有一套房源回迁入住就停发租房款。因此原告要求的房租款,我们不应承担。本案中刘海云是凤苑三期的开发商,拆迁协议是高保东办理的,原告应该起诉他们,其他人不知详情。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海云以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宝昌镇凤苑小区三期工程,拆迁负责人系高保东。2010年8月13日,原告朱永平与被告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太仆寺旗凤苑住宅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朱永平同意拆除其居住用房三间,建筑面积50.38平方米;被告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给原告朱永平安置凤苑小区2号楼5单元401室(75.22平方���)及三期2楼东户(75平方米)住宅楼各一套,同时原告朱永平应交给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房屋差价款35000元。2012年被告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已给原告朱永平安置凤苑小区2号楼5单元401室(75.22平方米)一套。原告朱永平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分两次将房屋差价款35000元交到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2013年9月9日刘海云将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凤苑小区三期项目的所有权转让给王建国等六人。后朱永平要求凤苑三期安置楼房,但双方因房屋楼层、面积及价款等事宜发生争议,经太旗信访局及太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多次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朱永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交付住宅楼并支付房租费及违约金。原告朱永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议,另证明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未按照协议履行,每天缴纳500元的违约金;(2)太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差价款已经交给凤苑一期;(3)太仆寺旗宝昌镇建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永平被拆迁的房屋居住的是两户,应该给补两套楼房。被告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房屋是两户人家,但原告的房屋差价交到了一期,应该交到三期;租房费是按照房本算,只要回迁了一套就不发房租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凤苑三期项目是刘海云、高保东操作的;(2)《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凤苑三期项目已抵给其他六人;(3)《协���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回迁入住一套楼。原告朱永平的质证意见为:三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不能将三份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方出示的三份证据属于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永平与被告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永平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现被告方已经给原告安置了一套住宅楼,按照合同约定还应给原告朱永平安置宝昌镇凤苑小区二层7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若安置中面积、楼层与合同中约定不符的,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处理。关于原告朱永平主张的房租费,因该费用系太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发放的,本案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此款,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永平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因公司内部债权债务转移事宜,导致回迁户未按合同约定安置,且原告朱永平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时,被告方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朱永平不应将房屋差价款交到凤苑小区一期的意见,因凤苑小区一期和凤苑小区三期均是太旗宏图房地产公司的内部机构,因此原告朱永平的交款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应将���保东、刘海云列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刘海云以公司名义拆迁房屋及高保东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高保东、刘海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置给原告朱永平太仆寺旗宝昌镇凤苑小区二层7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二、驳回原告朱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博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