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金荣、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金荣,陈丹,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5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荣,男,汉族,1980年4月5日生。被告陈丹,女,汉族,1981年8月9日生,无业。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金荣、陈丹、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恒升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陈超林,被告金荣、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恒升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金荣和陈丹于2007年11月4日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个人贷款,后双方签订编号为07ZF9621的《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金荣、陈丹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31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2月25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金荣、陈丹及担保人盈嘉恒升实业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荣、陈丹用所购商品房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盈嘉恒升实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319000元,但此后金荣、陈丹未按约还款。中行江苏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189元追讨合同项下的所有未还本息及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荣、陈丹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9333.77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827.76元;2、金荣、陈丹立即共同偿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金荣、陈丹共同承担律师费19189元;4、中行江苏省分行对金荣、陈丹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盈嘉恒升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金荣、陈丹、赢家恒升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金荣、陈丹在中行江苏省分行起诉后偿还截至2016年3月14日止所欠借款本息,现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金荣、陈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4976.65元;2、金荣、陈丹立即共同偿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金荣辩称,对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金荣与陈丹离婚事宜导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陈丹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在中行江苏省分行起诉后,金荣已将所欠逾期借款本息还清。对于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丹辩称,在金荣和陈丹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相关权利义务及室内设施归陈丹所有,请求法院判决由陈丹偿还借款。由于陈丹目前没有固定工作,请求对律师费进行相应减免。上述房屋现已被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请求法院考虑陈丹的实际状况依法判决。被告盈嘉恒升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借款方金荣、担保方盈嘉恒升实业公司与贷款方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编号为07ZF9621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金荣因购买座落于南京市江宁区新合家花园15-610含跃层房屋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人民币319000元,期限为30年,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37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3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3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金荣选择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金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江苏省分行达成协议,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金荣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若金荣未按期足额付息,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荣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盈嘉恒升实业公司自愿为金荣所欠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行江苏省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金荣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盈嘉恒升实业公司承诺如中行江苏省分行在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在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盈嘉恒升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盈嘉恒升实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行江苏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中行江苏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金荣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行江苏省分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金荣承担。2007年11月4日,陈丹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金荣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7ZF9621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金荣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12月25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金荣、盈嘉恒升实业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金荣购买盈嘉恒升实业公司建设的商品房,而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借款担保,且盈嘉恒升实业公司自愿为金荣担任该借款的保证人。抵押合同第一部分“抵押预告登记阶段”条款约定:抵押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为编号07ZF9621的《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金荣已与盈嘉恒升实业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座落南京市江宁区新合家花园15-610含跃层房屋,金荣将该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盈嘉恒升实业公司愿为金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金荣、盈嘉恒升实业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07年11月9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向金荣发放贷款319000元,金荣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从2007年12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360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合同履行期间,金荣自2015年9月起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64976.65元。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9189元。另查明,金荣、陈丹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截至本案庭审时止,南京市江宁区新合家花园15-610含跃层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凭证,被告金荣提交的银行还款记录、被告陈丹提交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金荣、盈嘉恒升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金荣发放贷款319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荣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内,金荣自2015年9月起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金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3月14日,金荣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64976.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丹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陈丹对金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金荣在《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亦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金荣、陈丹支付律师费1918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荣提出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荣自愿将其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盈嘉恒升实业公司自愿为金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放弃要求中行江苏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盈嘉恒升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盈嘉恒升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陈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64976.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金荣、陈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律师费19189元。三、如被告金荣、陈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金荣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荣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减半收取为2842.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962.5元,由被告金荣、陈丹、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荣、陈丹、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金荣、陈丹、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5685元中剩余部分284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