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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廷驰诉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驰,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5民初28号原告张廷驰,男。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星。委托代理人赵京波,男。原告张廷驰诉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盛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5)梨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廷驰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梨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发回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兰君、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王忠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廷驰、沈煤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驰诉称,张廷驰于2006年8月到沈煤盛隆公司下属碱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张廷驰在单位的院落内赶乘通勤车的路上滑倒摔伤,后被送往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95天。沈煤盛隆公司按每月1513.00元给付张廷驰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539.00元,并由工伤保险部门给付了伤残赔偿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4月5日,张廷驰在井下工作时再次受伤,在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在家休养。沈煤盛隆公司按每月1125.00元,给付张廷驰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500.00元,工伤保险部门又给付了张廷驰第二次受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张廷驰第一次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938.00元,沈煤盛隆公司少给付张廷驰停工留薪期工资25122.00元。第二次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87.00元,沈煤盛隆公司合计少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252.00元。为此,张廷驰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矿方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赵京波提出补发所欠停工留薪期工资,赵京波答复待解除劳动关系时再予补发。2014年7月18日找矿长马峰,要求补发所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马峰矿长答复所欠停工留薪期工资需等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给付。事后,张廷驰就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多次向沈煤盛隆公司催讨未果,张廷驰于2015年6月15日向鸡西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定申请时效已过,故不予受理。张廷驰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诉讼请求沈煤盛隆公司支付张廷驰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026.00元。被告沈煤盛隆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张廷驰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为此张廷驰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廷驰于2006年8月到被告沈煤盛隆公司下属的碱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与沈煤盛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张廷驰在单位的院落内赶乘通勤车的路上滑倒摔伤,后被送往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95天。张廷驰住院期间,沈煤盛隆公司给付张廷驰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849.59元,并为张廷驰办理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张廷驰出院后次日即回单位上班,2013年4月5日,张廷驰在井下工作时再次受伤,在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在家休养。沈煤盛隆公司给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236.44元,并为张廷驰办理了二次工伤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6月24日,张廷驰回单位上班。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18日张廷驰两次与同事张洪省、赵瑞雷去单位协商要停工留薪期工资,沈煤盛隆公司拒绝支付。2015年6月15日,张廷驰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煤盛隆公司支付两次工伤所欠停工留薪期工资。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张廷驰的申请已过申请时效,于2015年6月23日向张廷驰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张廷驰诉讼请求:由沈煤盛隆公司给付所欠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137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廷驰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沈煤盛隆公司给付所欠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6026.00元。另查明,原告张廷驰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6794.00元、5932.00元、4663.00元、6633.00元、9004.00元、8651.00元、6385.00元、9645.00元、11215.67元、11349.11元、11552.62元、11152.71元,月平均工资为8581.43元,月平均计件工数为30个。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两次工伤住院的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人张洪省和赵瑞雷的证人证言、张廷驰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1、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张廷驰的第一次受伤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5日,伤后领取了三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次受伤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5日,伤后领取了三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应分别从2013年2月和2013年7月起算,即自此时起视为张廷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仲裁时效期间因张廷驰向被告沈煤盛隆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张廷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受工伤后,曾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7月18日先后两次向沈煤盛隆公司主张权利,发生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仲裁时效期间从2014年7月18日第二次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张廷驰于2015年6月15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3、张廷驰第一次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95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8581.43元÷30天95天=27174.50元,第二次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79天,参照第一次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581.43元,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8581.43元÷30天79天=22597.80元,两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为49772.30元,扣除已给付的8086.03元,尚欠4168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张廷驰的两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686.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兰君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忠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珂璐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