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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俊强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217号罪犯吴俊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黎城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2011年10月21日送忻州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忻州监狱于2014年4月24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忻中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吴俊强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6日止。2014年12月20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2015年1月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刑抗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指令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再审,同年7月21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潞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后,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刑再字第1号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1)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吴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吴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重新裁定减刑建议书(2016)忻监重裁减建字第1号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刑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吴俊强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秀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