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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玉虎与马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虎,马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马玉虎,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国强,男,生于1987年2月20日,回族,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原告马玉虎诉被告马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虎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摩托48辆,价款为17929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所欠原告摩托款17929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摩托款1792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欠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玉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摩托,现欠原告摩托款179290.00元。被告马国强未对原告马玉虎提交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马玉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摩托,被告就所欠原告摩托款向原告出具了名为欠款协议的欠条1张。欠条有“今欠到甲方马玉虎现金179290元。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179290元。如有逾期者,每日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欠款之日起付息”等内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摩托款179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摩托,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款197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摩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立案的前一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玉虎支付摩托款1792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马玉虎已预交),由被告马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龙审 判 员  马小宁人民陪审员  曹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