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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文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袁连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袁连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402号原告:李文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黎蔚婷、刘志铵,均系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被告:袁连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文政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袁连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政的委托代理人黎蔚婷、刘志铵,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被告袁连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政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10分许,袁连寿驾驶粤T/FH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东成路与东安街交汇处时,与由李文政驾驶的粤T/9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文政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连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政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袁连寿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李文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李文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418.86元(医疗费283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170.2元、交通费500元、拯救费、车辆维修费、保管费等2086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评残费1800元、误工费193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袁连寿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粤T/FH0**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各项赔偿项目发表以下意见:1.我司已垫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计算30%。2.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且李文政通过社保报销12160.31元,不应重复计算。新增检查费107元,是鉴定后产生的,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营养费不确认,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5.护理费过高,建议按80元/天计算20天。6.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票据,建议不超过200元。7.车辆维修费,应按我司定损1300元计算。8.拯救费确认。9.保管费、清理费等相关费用,为交警行政收费,不确认。10.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2014年标准30192.9元/年计算。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确认。12.误工标准不确认,我司已走访相关单位,该文具商行无营业,李文政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相关工作情况咨询,其工资收入1500-1800元/月,应按1800元/月计算145天。1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袁连寿为次要责任,建议不超过1500元。被告袁连寿辩称:同意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我方有车辆损失8522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65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10分许,袁连寿驾驶粤T/FH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东成路与东安街交汇处时,与由李文政驾驶的粤T/9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文政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政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连寿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文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增加医疗费107元。又查明:李文政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李文政入院行远端锁定螺钉取出术,住院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2周,定期门诊复查等。2015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李文政第三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3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1月4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文政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349.81元(票据金额28430.71元,李文政主张38349.81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500元、护理费14170.2元(1人陪护,住院20天,休息3个月,共计11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误工费11994.4元(住院20天,医嘱休息125天,共计145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伤残鉴定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400元、拯救费90元、保管费115元、清理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66元、拆检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315元,以上费用合计131686.21元。其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FH0**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袁连寿,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连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FH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袁连寿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FH0**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袁连寿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共为131686.21元,关于李文政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政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李文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36686.2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3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0849.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0849.81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9254.94元;2.护理费14170.2元、误工费11994.4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75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3.拯救费90元、保管费115元、清理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66元、拆检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315元,共计208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6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5.8元。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文政的损失为105750.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95750.4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文政的损失为9280.74元。综上,李文政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工资标准,李文政提交中山市小榄镇祥发文具商行出具的入职证明、收入证明,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李文政在其查勘时陈述在中山市立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应按1800元/月计算。李文政在庭审中确认其在中山市立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标准,但主张其下班后仍在中山市小榄镇祥发文具商行兼职从事业务员工作,应当按照4000元/月计算。经本院审查,中山市小榄镇祥发文具商行系李文政的母亲朱婍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朱婍环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文政在中山市立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下班后,也帮商行送货,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左右。但朱婍环未能提交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因此,李文政主张其从事在中山市立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之外也在其母亲经营的商行送货,符合常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月收入为4000元,故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750.4元给原告李文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280.74元给原告李文政;三、驳回原告李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为1504元,由原告李文政负担3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7元(原告已预交1504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