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打工,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八道壕镇義河洗浴中心。因其与被告人韦某某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韦某某的左臂扎伤,韦某某用啤酒瓶子将王某某的右臂和胸部扎伤。经鉴定,韦某某符合5.9.4i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王某某符合5.11.3b多处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银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系八道壕镇義河洗浴中心的服务员。2015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姚某某)来到義河洗浴中心洗浴,在洗浴中心大厅内,被告人韦某某与姚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见��便上前打了韦某某一耳光,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韦某某仍相互对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拾起无底的啤酒瓶子将韦某某的左臂扎伤,韦某某也拾起无底的啤酒瓶子将王某某的右臂和胸部扎伤。经鉴定,韦某某符合5.9.4i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王某某符合5.11.3b多处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王某某、韦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给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不要求韦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韦明向黑山县公安局八道壕镇派出所报案,以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到案经过。2、伤情照片,证实王某某、韦某某受伤部位的具体情况。3、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韦某某符合5.9.4i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王某某符合5.11.3b多处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4、情况说明,证实一、韦某某与韦冬寒系同一人;证实二、伤害地点義河洗浴与义河洗浴系同一地点;证实三、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酒瓶子未找到;证实四、本案涉及的姚金文、姚某某与姚某系同一人。5、视频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韦某某互相伤害的现场视频。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24时许,其義河洗浴中心的服务员韦某某被王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子扎伤左胳膊和肚子的过程。7、证人姚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晚上11多钟,��与韦某某在大厅收拾卫生的时候,韦某某和王某某发生看口角,韦某某被王某某用磕掉底的啤酒瓶子扎伤的事实。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其骑着摩托车载着王某某到義河洗浴找人,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某与韦某某发生了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来看到两个人身上全是血,他就把王某某拉走了。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某某父亲,2015年8月16日晚上其接到电话称其儿子韦某某受伤了,之后其赶到義河洗浴,并且在发现韦某某受伤挺重的情况下报案,然后送其儿子到医院。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6日23时许,其与姚某某来到義河洗浴洗澡,韦某某与姚某某比比划划的,其就过去拉着,后来其用酒瓶子和韦某某打了起来,我用没底的瓶子扎了韦某某胳膊两下,扎出血了。11、被告人韦某某的��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義河洗浴工作,2015年8月16日23时许,其大厅沙发上坐着,后来看到姚某某就和他唧唧几句,这时候王某某过来打了其一个耳光,然后两个人就打了起来,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磕掉底,直接将其胳膊扎伤,并把其左手划破,之后其从地上捡了一个酒瓶子扎了王某某一下,之后被大伙拉开,其被送到医院。12、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张银合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3、和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1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王某某、韦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互相伤害对方身体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相互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代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