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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汪家利与董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利,董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汪家利,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文辉,红安县高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辉,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家利诉被告董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辉,被告董斌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利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汪某某女婿。2015年初,被告承接浠水县消防管道安装工程,雇请原告、汪某某、汪某某(被告舅兄)进行施工。同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室内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倒下,致原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浠水县医院治疗,诊断: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转院至红安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500元。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元、全休120天、护理期为30天。嗣后,双方为事故损失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7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斌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工作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等及花费鉴定费。4、红安县卫生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红安县人民法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离婚后一人抚养孩子(2001年2月9日出生)。6、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7、红安县汪家畈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5年7月29日,高桥镇汪家畈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8、红安县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等。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0、××证明、CR检查报告单及红安县卫生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不能确定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该费用已在医保部门报销,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曾经受伤,但是否与本案中受伤相一致无法确定,且原告已治愈,无后遗症,原告伤情等需鉴定,同时该证明中无当事人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与诉状所载时间不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未记载当事人信息,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损失,且系庭审当日出具;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均系2015年9月-12月票据。对证据10,请法庭依法核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调查笔录,与证据6、7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已报销1140.40元应予剔除、后期治疗费1500元应包括2015年7月9日医疗机构实收原告检查费等费用84元。证据5系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案件信息出具,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证据6系调查笔录,与证据2、7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系村民自治组织出具,且与证据2、6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10,系医疗机构出具,且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均系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期间发生,与原告治疗的相关信息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前,被告承接浠水县消防管道安装工程,雇请原告(从事辅助工作)及汪某某等人施工。2015年4月18日,原告施工时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派人送原告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CR报告单影像诊断: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证明记载: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红安县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医疗费1918.66元(含报销金额1140.40元)。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卧床休息、定期复查等。2015年7月9日,原告在红安县中心卫生院复查,医疗费102元(实收84元、补偿18元)。2015年7月15日,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500元左右、受伤之日起全休120日、护理期间为30日。2015年7月29日夜晚,红安县汪家畈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施工中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调查人汪某某等人在场),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发生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等费用;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间,被告给付原告款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接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中工作,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在受雇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亦有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间给付原告款额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款额2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减。结合当事人诉求及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原告已报销部分,应予扣减。原告医疗费为778.26元(红安县中心卫生院住院费1918.66元-报销金额1140.4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后期治疗费应包括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实收检查费用84元。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3、误工费。根据伤者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医嘱确定。鉴定机构无鉴定误工期间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从事管道安装,伤残程度为10级,虽依法应计算误工期间至鉴定前一日,但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未确定休息期间,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00天。原告主张按2620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180.55元(26209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护理期间及医嘱确定。鉴定机构无鉴定护理期间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6天,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未提交医嘱建议出院后护理,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59.35元(28729元/年÷365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天以4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参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1084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时为52周岁、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确定。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同时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属重复诉请,原告未提交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属必要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系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往返于红安县至黄州区和黄州区至红安县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原告治疗的信息不一,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报告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4816.16元。被告除支付2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5852.93元(被告应承担损失额为34816.16×80%=27852.93元-被告已付原告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斌赔偿原告汪家利损失25852.93元。限被告董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元,由被告董斌承担320元,由原告汪家利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良人民陪审员  赵 杰审 判 员  李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