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斌与贺绍琼、张金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绍琼,张金万,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绍琼。委��代理人杨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万。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斌。委托代理人刘吉勋,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绍琼、张金万因其与被上诉人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绍琼、张金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绍琼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在罗斌处借现金2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在罗斌处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4日在罗斌处借现金6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在罗斌处借现金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在罗斌处借现金300000元。后经罗斌多次催收,贺绍琼除归还了100000元外,其余���款未归还。罗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贺绍琼、张金万连带返还罗斌借款140万及利息(以140万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止);2、诉讼费用由贺绍琼、张金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罗斌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贺绍琼未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斌请求贺绍琼返还借款13000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罗斌诉讼贺绍琼、张金万返还借款利息以140万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止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利息可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贺绍琼、张金万虽然出具了几笔银行转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已归还了本案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绍琼、张金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斌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由贺绍琼、张金万负担。贺绍琼、张金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罗斌无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已经交付贺绍琼;罗斌对出借的140万元款项说不出来源,并不知去向,以当今生活水平,一般家庭不可能将现金存放家庭,明显违背常理,故罗斌应当提供出借的140万元现金已经交付上诉人的依据。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双方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达到90多笔,证明双方资金的往来是银行转账方式实现,而绝不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一审法院忽略了至关重要的证据。第三,罗斌曾是大足工商银行正式员工,作为一名银行人员,受过系统专业的训练,对资金的安全以及交付方式,相对于常人更有法制与维权意识,出借140万元现金并以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第四,出借资金与银行交易资金重叠,更证明不可能以现金交付,如2014年7月30日罗斌出借贺绍琼30万元,同一天银行交易明细上又有罗斌妻子黄国秀转给贺绍琼的资金。第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短短400多天内转账记录94笔,平均4.8天发生一笔,贺绍琼收到罗斌资金总额为3490001元,贺绍琼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资金达500多万元,超出200多万元。双方的借贷为赌资,贺绍琼系在牌桌上写的借条,贺绍琼输给罗斌妻子黄国秀的赌债达500多万元。贺绍琼夫妇与唐某等向市公安局举报,罗斌妻子黄国秀遂因参与赌博被永川公安局治安拘留,证明上述款项是赌博款项。综上,双方款项均为赌资往来,且贺绍琼已经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并超额支付2019399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斌的诉讼请求。罗斌二审答辩称,贺绍琼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就开始在罗斌处借钱,为了不还借款,诱骗罗斌妻子黄国秀去赌博,然后又向公安举报。罗斌并没有参加赌博。罗斌和贺绍琼之间借款惯例是借钱还完后即归还借条,双方还有很多经济往来。贺绍琼本案中主张的还款都是还以前的借款和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时贺绍琼也并未提出借款是赌债的性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贺绍琼、张金万申请本院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调取黄国秀因参与赌博被该局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询问黄国秀、贺绍琼、罗斌等人的笔录,以此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贺绍琼、张金万还申请证人唐某、柏某、刘某出庭作证。贺绍琼、张金万准备以前述证据材料证明罗斌要求其偿还的借款系赌债赌资,属于非法债务。本院认为,有关处罚决定书和笔录仅能证明黄国秀参与赌博被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罗斌出借贺绍琼的有关借款系赌博所欠债务,有关证人证言显示证人也不清楚罗斌与贺绍琼之间的债务是否系赌博债务及如何具体形成,贺绍琼、张金万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不认定其属于新证据。罗斌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贺绍琼于2014年银行转账罗斌499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银行转账罗斌414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银行转账罗斌30万元。罗斌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贺绍琼是否在罗斌处真实借款。根据罗斌一审举示的借条及其陈述,以及贺绍琼、张金万一审所作陈述,可以据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贺绍琼一审抗辩称借款已经清偿,但其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月9日银行转账罗斌499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银行转账罗斌414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银行转账罗斌30万元,而据本院查明事实,截至2014年1月9日,本案贺绍琼向罗斌出具借条所载债务仅20万元,而贺绍琼当日即转款罗斌499000元;截至2014年5月27日,本案贺绍琼向罗斌出具借条所载债务累计也仅90万元,而贺绍琼在当日向罗斌转款414000元,与2014年1月9日转款累计达913000元,即使贺绍琼按罗斌单方所述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关本息之和也难以达到913000元,则该支付与罗斌所主张的借款是否具有直接关联存在疑点,且罗斌至今仍持有借条,该事实与贺绍琼所述有关借款全部清偿的说法显然相互矛盾。综合全案证据,罗斌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与贺绍琼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相较更加具有证明优势,本院依法认定罗斌与贺绍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贺绍琼尚未清偿有关借款。有关借款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贺绍琼应自罗斌��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其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贺绍琼与张金万系夫妻,张金万对贺绍琼前述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绍琼、张金万二审辩称有关债务系赌博产生,但其二审以新证据为由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采纳为新证据使用,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贺绍琼、张金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