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俞小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小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6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小强,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小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俞小强及其辩护人汪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俞小强与被害单位晋工公司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一台价值人民币815750元的晋工牌JGM923-LC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人俞小强在向晋工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晋工公司向其交付挖掘机。因被告人俞小强未按约支付其余首付款项,晋工公司通过GPS远程控制系统锁住该挖掘机致无法启动,被告人俞小强又支付人民币20000余元后仍未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该挖掘机仍无法使用,被告人俞小强遂拆除该GPS远程控制系统锁、更换手机号码,占有该挖掘机且不再还款。被告人俞小强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后家属将上述挖掘机代为退还晋工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王某、朱某、陈某乙、郑某、周某、余某、叶某、吴某、夏某、施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业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控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发运回执单、说明等、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紫坞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收据、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帐户明细、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俞小强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中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小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俞小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俞小强诉称,原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首先,其在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是因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而拒绝支付各期款项,是行使抗辩权而不是非法占有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其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认定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与事实不符。本案依法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上诉人归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相符,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无相应同步录音录像,且上诉人提出受到侦查人员威胁,其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原审未予依法排除错误。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证人周某、余某、俞某甲、夏某等证言及说明、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紫坞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拒不履行,反而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自行拆除GPS系统,实际上长期使用并赚取利润,在被害人报案后仍拒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可见其诈骗主观故意明确,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归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稳定,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的情况,本案并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案件,不存在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诉人俞小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害单位晋工公司购买一台晋工牌JGM923-LC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815750元,并签订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俞小强在向晋工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收受晋工公司交付的挖掘机后,未能按约付清首付款余额125450元,仅支付人民币20000余元,晋工公司通过GPS远程控制系统锁住挖掘机,上诉人俞小强遂私自拆除该GPS远程控制系统,占有该挖掘机且不再还款,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晋工公司无从寻找该台挖掘机和上诉人俞小强,直至案发后由上诉人俞小强的家属将上述挖掘机代为退还晋工公司。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俞小强自2010年7月开始多次与晋工公司联系洽谈购买拖拉机的业务,还提交紫坞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拥有房产、机械设备、收入的两份证明,公司遂决定将一台挖掘机以83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俞小强,并于同月16日将该挖掘机发货给俞小强签收;公司同意俞小强先支付款项10万元,三个月后再付125450元,然后再办理融资租赁,但三个月后联系俞小强时,电话号码却长期无法打通,家里找不到人,挖掘机也不知在何处,GPS远程控制系统显示装备关机,俞小强已私自将该系统拆除。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晋工公司广丰代理商朱某在2010年7月与其联系称客户俞小强要购买一台挖掘机,但只有10万元暂不够支付首付款,俞小强有提供两份村委会证明且承诺在三个月内补足首期应支付的款项及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融资租金;其遂上报公司总部,总部同意先出售挖掘机,待补足首期应付款后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其即通知朱某办理购机手机,俞小强夫妻就来签订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俞小强将10万元汇给朱某转给晋工公司,晋工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通过陈永义将挖掘机交付俞小强指定的收货人陶利江,之后俞小强没有再支付其他首付款项和租金;俞小强的电话号码长期无法打通,家里找不到人,挖掘机也不知在何处,GPS远程控制系统显示装备关机,俞小强已私自将该系统拆除。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晋工公司交付挖掘机的第一个月及第二个月的付款日都会向俞小强留在合同上的手机号码发送催收短信;三个月付款日届满后公司长期无法打通俞小强的电话,到其家里也找不到人,通过GPS跟踪系统也无法搜索挖掘机所在位置。公司要求代理商江西省九江钻升公司催收货款,他们也找不到俞小强,更不知道挖掘机去向。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当时其系晋工公司代理商江西省九江钻升公司的员工,2010年7、8月的一天,江西挚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称客户俞小强要购买一台晋工牌挖掘机,但俞小强只有10万元暂不够支付首付款项,俞小强有提供两份村委会证明且承诺在三个月内补足首期应支付的款项及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融资租金;其就此事联系晋工公司经理王某,经王某上报公司总部同意后,由周某联系俞小强办理购买手续,俞小强夫妻遂签订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将10万元货款转给其,其再转帐给晋工公司,晋工公司将挖掘机交付俞小强指定的收货人陶利江,之后俞小强没有再支付其他首付款项和租金,找不到人,也不知道挖掘机的去向;俞小强夫妻没有联系其要求退货,也没有联系过关于挖掘机质量有问题的事。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根据晋工公司通知,其于2010年7月16日将挖掘机送交陶利江接收,陶利江在产品发运回执单上签名确认。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晋工公司有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俞小强夫妻欲购买晋工公司的挖掘机,其公司有收到晋工公司转来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但因俞小强夫妻的10万元不够支付首期应付款,也没有全部提供办理融资租赁手续的资料,后其公司将合同及资料退回晋工公司,合同没有实际履行。7.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所在的江西挚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余某称客户俞小强要购买晋工牌挖掘机,其遂将俞小强介绍给朱某,由朱某提供晋工公司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其公司业务员和俞小强约定具体购机事宜;因俞小强暂不够钱支付首付款项,就提交了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来保证能支付全部首付款项和租金,朱某将这些材料上报晋工公司,后晋工公司同意发货;合同签订后,俞小强拿出一部分款项,其公司垫付一部分款项,凑成货款10万元转给朱某的公司再转交晋工公司,晋工公司将挖掘机送交俞小强指定的收货人;除首付款外,俞小强还有付过几万元;刚开始约定俞小强要按时还款,后俞小强说挖掘机质量有问题,要让销售商去修又说是没有配件,要退挖掘机又要求其公司出面将首付款全部退回,当时公司没有退,俞小强的挖掘机也没有交还公司或厂家,后来双方就没有再见面;其不清楚挖掘机被拆除GPS远程控制系统的事,也没有与俞小强约定可以不按时归还首付款或租金;并对被告人俞小强进行辨认。8.证人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间,俞小强称欲购买一台挖掘机,其遂告知公司老板周某,周某就和晋工公司代理商朱某联系;期间其与俞小强一直在协商购买的机型、价格、首付款等事项,后约定首付定金10万元,俞小强及妻子吴某付其中8万元、公司暂垫付2万元,公司还要求俞小强出具财产证明和收入证明,俞小强有提供村委会证明,后晋工公司同意销售挖掘机,同年7月23日,其与俞小强夫妻办理签订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首付款10万元由公司转将朱某,后晋工公司将货物交给俞小强指定的收货人陶利江,但俞小强没有再支付其他首付款项和租金;俞小强收到挖掘机约一个月有联系说存在质量问题,其就联系周某派人去维修,但周某让俞小强自己找人修理再报销费用,后俞小强又有说挖掘机质量问题的事,还说不维护维修就不继续履行合同缴款,其有对俞小强说挖掘机质量有问题可以拉回来退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俞小强了;俞小强除支付8万元定金外,在三个月内还付了两次钱约2万余元到周某的帐户,其不清楚谁拆除挖掘机的GPS远程控制系统,也没有与俞小强约定可以不按时归还首付款、租金;并对被告人俞小强及吴某进行辨认。9.证人叶某证言,证实紫坞村委会的印章由其管理,其曾在2010年7月间为村民俞小强出具两份证明,其中房子是属实的,俞小强的父母及几兄弟均住在该栋房子里,但不清楚具体产权情况,而拥有多台设备及年收入约60万元的情况是俞小强说的,其也不清楚实际情况;其至少有两年时间没看见俞小强夫妻回家了,也联系不上,不清楚是否还在做有关挖掘机的生意。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丈夫俞小强称要买挖掘机去做工程赚钱,后经余某介绍购买一台晋工牌挖掘机,其和俞小强就与余某签订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销售代理商要求要夫妻签字,其才会一起去办理手续,之后是俞小强在保管、使用挖掘机及负责分期付款的事,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案发后,挖掘机已同夏某归还晋工公司。1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俞小强于2014年3月左右在云南将挖掘机交给其帮忙保管、运营,当时挖掘机驾驶室的机器显示屏已拆除,无法显示使用工作时间,发动机号被铲除;这台机器先后在山东烟台、江西修水、云南等地使用,听说没有赚到什么钱。其不清楚挖掘机多年未付款的事,只是代俞小强将挖掘机归还晋工公司。12.证人俞某乙证言,证实俞小强购置的挖掘机除了曾因拖欠工程款被扣留一年多外一直在使用,一开始是在黑龙江、后来到山东烟台、江西修水、云南。其在2013年负责记录了三、四个月,因为接的是临时零散活,利润大约有几千元。1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与王俊锋警官一起到江西将俞小强带回并制作笔录,制作笔录时有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做好由俞小强当场看完后签字,其参与的过程中没有对俞小强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14.综合业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证实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信息情况,及与晋工公司间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情况。15.控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发运回执单、说明等,证实晋工公司信息情况、控告情况、挖掘机合格且已交由陶利江接收情况等。16.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紫坞村委会证明,证实甲方即出租方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即承租方俞小强、吴某的要求及乙方对卖方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晋工公司的JGM923-LC型挖掘机一台租予乙方,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各方并约定购买价值835000元、租赁期间36个月、首付款125250元、租赁手续费14195元、租赁保证金70975元、租金(包含本息)每期22126.57元及每月支付一次等事项;俞小强提供村委会两份证明证实拥有房产、机械设备及收入情况,即:俞小强拥有紫湖村房屋二直三层,面积约240平方米,总造价计四十万元,及俞小强长年在外承包土石方工程,拥有多台机械设备,年收入约六十万元。1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挖掘机的价值。18.收据、说明,证实晋工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收到挖掘机的情况,及晋工公司只收到首付款10万元而未再收到其他款项的情况。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叶某提交紫坞村委会印章印文的情况。20.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户名周园园的帐户在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交易情况,其中最高交易金额413元。21.民事判决书、开庭某,证实俞小强曾因投资经营资金不足于2010年7月间向周某三次借款的情况。2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俞小强的身份情况及陶利江已因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23.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接晋工公司报案,立案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俞小强办理刑事拘留及网上追逃,后俞小强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的情况。24.上诉人俞小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0年7月间,其在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晋工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先支付了小额货款诱骗晋工公司交付挖掘机,后拆除卫星定位防盗系统,又更换手机号码,近五年时间没有还款也没有将挖掘机归还;拿到挖掘机后因没有钱按约还款,挖掘机的GPS系统被锁住无法启动,其第一次汇款1万余元,第二次汇款几千元,因未能按约还款,晋工公司不同意解锁,其就将GPS系统拆除;其一开始有想还款,但做工地没有赚到钱,又想用挖掘机继续赚钱,才有侥幸心理,一直使用挖掘机直至被抓;妻子吴某是因代理商的要求才一起在合同上签字,但挖掘机是其在保管、使用,吴某不清楚具体情况;并对吴某进行辨认。上诉人俞小强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述其签订合同后,先支付10万元,包括其支付8万元及周某帮忙垫付2万元,后因工地一直亏钱,没有钱支付余款;期间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晋工公司或代理商均不解决维修的事,且因没有还钱,还被两次锁机,其为此付款2万元左右,后其就自己叫人修理,在第二次锁机时因影响别人施工,GPS系统被工人拆掉,后其仍继续使用挖掘机直至被抓,但使用挖掘机这么多年,扣除修理费用后并没有赚钱;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属实,也有向周某借款10余万元来支付首付款,也一直有与周某或周某的员工俞某甲联系,但其与周某间一直没有结帐,没有还款给周某,也没有钱支付租金;在侦查阶段,王俊锋警官有以抓捕妻子吴某为由胁迫其,还有打墙壁威胁其,且是事先做好笔录后让其签字。关于上诉人俞小强及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双方是民事合同纠纷,原判证据不足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陈某甲、王某、朱某、周某、余某、夏某等证言、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发运回执单、说明等、紫坞村委会证明、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俞小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俞小强在签订购买合同取得挖掘机后,多年来一直用于经营活动,却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按照约定在三个月内补足首期应支付的款项及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融资租金,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退还财物,且在使用挖掘机过程私自拆除GPS系统,变更预留电话号码,致使被害单位晋工公司无从联系,也无处寻找机器,充分反映了上诉人俞小强主观上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民事纠纷的抗辩等诉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俞小强及辩护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非法取证,原审未予排除错误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俞小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反映的时长、地点不能吻合,侦查机关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对该份笔录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予采信。其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是到隔离措施完备的看守所内制作,供述内容详细完整稳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俞小强及辩护人提出其受到胁迫及没有相应录音录像资料应予排除等诉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75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俞小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小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诉辩意见依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