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焕,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3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8月10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于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焕于2016年1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黑石礁尖山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宫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指认毒品照片、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于焕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