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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103号原告:伍某某,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人,住云浮市。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同居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冯某甲于2010年12月17日出生,儿子冯某乙在2012年2月19日出生。在2012年,被告因吸毒被云浮市云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戒毒出来后因被告仍不知悔改,继续复吸至今。原告为子女的户口与读书需要的考虑,原、被告在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从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与子女的抚养费,也经常夜不归宿,造成家庭不和谐,产生极大的矛盾。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无法相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如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综上,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多年来一直分居,感情完全破裂,也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冯某甲、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原、被告的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两个月后在被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且于2010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及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又于2014年4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为夫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争吵而开始变差。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因吸毒而被云浮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及于2012年6月10日也因吸毒而被云浮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原告于庭审中也诉称被告现仍吸毒。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婚生子女冯某甲、冯某乙出生至今都由被告父母照顾。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女儿的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婚姻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婚姻的合或离,关键在于男女双方的感情是否和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相识时间较短就草率同居生活及生育儿女,可见夫妻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也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以致婚后矛盾重重难以调和,而令人更为惋惜的是被告并没有好好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走上了吸毒的恶路且受到云浮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两次强制处理而仍不知悔改依然如故,实难以值得原告原谅而重修和好。综观原、被告的结婚前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实难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两名婚生子女自从出生至今其生活、学习都由被告父母照顾,对当地的环境已经适应,现若变更其生活、学习环境明显对两名子女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抚养费问题。父母抚养子女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伦理的要求,在没有法定的免除条件下并不能拒绝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否则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及道德的谴责。原告要求被告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而免除自身的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综合考虑本地消费水平,原告应每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冯某甲、冯某乙随被告冯某某生活,原告伍某某每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冯某某,直至其各人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限原告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收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沛宇赵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