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49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9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和,被告经常酗酒,每次喝多之后回到家二话不说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平时不喝酒时也经常无缘无故就对原告拳脚相加,根本没有将原告当做妻子一样去对待。无奈之下原告就外出打工,现与被告分居已有五年之久。时至今日,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原告心灰意冷、彻底绝望。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没有生过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厉宜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