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孔庆常与李小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常,李小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840号原告孔庆常,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孔庆常与被告李小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被告称为了两家安全,在原告的院墙上加放了水泥砖块,后被告便声称该院墙归其所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原告的院墙,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前提应查明案涉标的物的权属。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占用其院墙,并主张该院墙北侧外天井土地归其使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争议院墙及院墙外南侧天井一半土地应归其使用。由此可见,双方争议实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为解决纠纷,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以解决案涉标的物的权属问题。故该争议在案涉标的物确权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庆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孔庆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