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6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昆仑公司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因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