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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进龙与林泰发、王宝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泰发,王宝琴,林进龙,林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泰发,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琴(上诉人林泰发之妻),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进龙,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振武,又名林进武,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因与被上诉人林进龙、原审被告林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泰发,被上诉人林进龙的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原审被告林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8日,林泰发、王宝琴向林进龙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以买卖林泰发、王宝琴所有的址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林口洋公路边靠后埔林处的石材厂厂房、机器设备的合同书,并由林振武在见证人(双方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0年7月9日,林泰发向林进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2012年1月9日前还款,但若林泰发继续依约支付利息,该还款时间作废,还款期限顺延。2012年,林泰发归还本金200000元,并依约支付了2013年1月底前的利息,并于2013年5月8日再次支付利息款48000元。余款本息未支付。2013年5月3日,林进龙因索要该债务,纠集叶英明、周存富非法拘禁林泰发,因此于2014年11月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林进龙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询问,林振武对双方借贷关系、口头约定了利息3%和还款期限顺延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泰发、王宝琴夫妇向林进龙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借款期限期满后,林泰发继续依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间可以顺延,未再约定还款期限,故林进龙可随时要求林泰发、王宝琴还款,其主张林泰发、王宝琴偿还尚欠借款800000元,林泰发对该金额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提出从2013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林进龙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林泰发支付了2013年1月底前的利息和2013年5月8日再次支付2个月利息款48000元,林泰发作为共同借款人,和王宝琴系夫妻,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可信度较高,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扣除,并调整为从未付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计付。林泰发提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请求不再计算利息,尚欠的本金分三年还清,但林进龙未予同意,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振武明知双方为借贷关系、有利息3%和还款期限顺延的口头约定,仍在合同书的见证人(双方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出签名是作为介绍人、见证人,并非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亦未提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间超过,不予采信,林进龙要求其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王宝琴、林振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泰发、王宝琴应偿还林进龙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林振武对林泰发、王宝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林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00元,由林泰发、王宝琴、林振武负担。宣判后,林泰发、王宝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林进龙退还或扣除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2、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1、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约定的月息3分已经超过,超出的部分利息应该抵还本金。2、因目前经营状态不好,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还款,即每月偿还1万元或1.5万元。被上诉人林进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林振武述称,上诉人林泰发借款时是以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担保抵押的,双方当事人签合同时,其只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已支付的借款月息3分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是先行抵扣本金或是抵扣利息;2、上诉人要求尚欠借款分期偿还,即每月偿还1万元或1.5万元能否支持。本院对各方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1、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借款月息3分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是先行抵扣本金或是抵扣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向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的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止按月息3%支付了利息和以本金80万元按月息3%支付了2013年2、3月利息,该支付利息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一致认可,应予认定。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其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采纳。对于已偿付的超出四倍利息部分的处理问题,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的规定处理,即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月息3%已超过上述意见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先用于折抵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据此,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借款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主张超出部分先行抵扣本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要求尚欠借款分期偿还,即每月偿还1万元或1.5万元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向被上诉人林进龙借款100万元是属于经营性借款,虽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在借款后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尚欠本金80万元。被上诉人林进龙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诉请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上诉主张要求每月偿还被上诉人林进龙借款1万或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月息3%的利息款,2012年12月,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80万元,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3年2至3月的月息3%的利息款,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已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做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已超出四倍利息的部分应先于折抵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上诉主张已支付的借款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主张超出部分先行抵扣本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已支付的自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月息3%的利息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先行折抵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80万元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和原审被告林振武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林进龙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上诉人林泰发、王宝琴负担7800元,被上诉人林进龙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